作者:仪商产业联盟
发布:2023-12-12 09:31:31
日常生活中,异地营业、异地用工、异地建设的情况屡见不鲜,用人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的劳动场所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尤其是在建筑行业中,很多建筑工人奔波于全国各地从事劳动,但用人单位常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以公司注册地与作出工伤认定的仲裁地不一致为由来否认工伤认定结论,使得劳动者难以及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实际提供劳动的场所可以作为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地并以该地作为工伤认定的管辖地吗?
案情简介
原告潍坊某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水利工程等,原告与第三人明某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8月27日,第三人明某在原告位于高密市某4S店内的建筑工地上搬运铁管时,不慎被三楼掉落的木板砸伤,伤情严重。后明某向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5月18日,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明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潍坊某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工伤认定应当由公司注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原告的公司注册地是潍坊市峡山区,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案无管辖权,应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在注册地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高密市某4S店内建筑工地应系原告的生产经营地,第三人在该处发生工伤事故,应当在高密市进行工伤认定。故被告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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